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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停止適用本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30號函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附具印鑑證明之規定

發布日期:107-04-17觀看人次:884

內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發文文號: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2534號函
一、查為利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本部前以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30號函釋,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得以書面附具印鑑證明及應檢附之文件,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
二、經考量申請發給抵價地,尚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等,且如經政府機關審核准予發給抵價地,尚須以雙掛號寄發核定函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以確認送達與否,而申請人如發現非屬本人真意之申請行為,仍得於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其權益不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後續尚需配合抽籤選擇配地,始能完成抵價地發給程序,縱使有偽冒申請發給抵價地情事,亦不致使當事人財產權益有所減損,爰檢討使用印鑑證明,停止適用本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30號函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附具印鑑證明之規定,以資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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